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24,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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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LIM HEN.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LIM HENDRI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序號H27UBG8T2BTR秘錄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字第914號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LIM HENDRI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欲,在公共場竊錄告訴人李○○裙底之隱私身體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序號H27UBG8T2B TR秘錄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上開秘錄器內之竊錄影像即無庸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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