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28,2012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節妹
黃輝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節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台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黃輝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台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節妹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黃輝禮所有及新台幣76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工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