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3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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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淑婷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於同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31 號10樓之1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因查緝另案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淑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伊於101年4月20日及於同年5 月24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因施用搖頭丸之緣故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於101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取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警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 時許採取尿液(檢體編號:057858)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淑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悔改而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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