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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竊盜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廖文慶之前科應補充記載為「(一)廖文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復於9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又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三)(四)共2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前揭(一)(二)兩罪接續執行,自99年9 月24日起入監,於100 年10 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均係水果、餅乾糖果、魚肉等類食物供己充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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