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4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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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盛
顏聰基
林清森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盛、顏聰基、林清森、陳宏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簽帳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盛、顏聰基、林清森、陳宏明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83號之「慶德宮」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手中持有「黑桃7」之牌者先出牌,再每家依序輪流按牌色大小出牌,若無法接續出牌,則需蓋1張牌,以蓋牌之分數多寡認定輸贏,約定2名輸者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該日下午4時4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供作賭博所用之撲克牌52張及簽帳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盛、顏文盛、林清森、陳宏明等4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9-10、12-13、14-15、17-18頁),並有扣案供作賭博所用之撲克牌52張及簽帳單1紙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0-22、41-43頁),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文盛、顏聰基、林清森、陳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顏文盛、顏聰基、林清森、陳宏明等4人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且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簽帳單1紙,係其等4人所共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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