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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臺灣啤酒各1 罐,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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