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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樂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舜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雖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然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另於96年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4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99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其於假釋期間多次犯竊盜罪,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300523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字第313號影卷可查,本案被告尚有殘刑應予執行,是其所犯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多次竊盜,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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