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5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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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01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及更正:㈠林佳妮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為警採尿之時間為同日11時57分;

㈡林佳妮於101年6月10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6月11日6時45分至7時15分間始予採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妮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13號
被 告 林佳妮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50巷10號之2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88號4
樓之3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於(一)101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19號4樓之1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1年4月17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於101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林佳妮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妮固坦承101年4月1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就101年6月10日查獲時,辯稱:僅施用K他命,並未施用其他毒品;
然查,被告於上揭如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妮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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