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5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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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普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普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普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8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82 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冰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1元之SUNTORY 啤酒1 罐置於手提袋內得手,旋於離開時經該超商負責人林秋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普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8-29 頁),核與證人即7-11超商負責人林秋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頁)、贓物照片(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以拒答回應警方詢問,迄至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竊之商品市價僅41元所得財物甚微,並於行竊後旋即遭發覺,竊得物品業經7-11超商負責人林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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