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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珍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珍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與其男友呂榮發借住於友人郭美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5巷30弄5號3樓之房屋,其平日有抽煙習慣,原應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應注意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竟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抽煙後,於離開上址住處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確認丟棄於該處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蓄熱引火,火勢延燒而燒燬該房屋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經目擊民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18-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5月18日出具之北市消調字第098318715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圓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52號卷第8-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前揭房屋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僅該房屋臥室樓頂板及東、西、南3面隔間牆靠北側泥灰變白、剝落,北面隔間牆以西側泥灰受熱變色,屋內其他地方均未受火所波及,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現場燒燬照片43幀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52號卷第17-38頁),該屋並未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為輕,犯罪構成型態相同,上開法條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疏未注意燈具控制開關接觸不良故障之情形,所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燒燬之範圍另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稱該等物受不等程度之煙燻變燒毀黑而不堪使用等語,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僅受燒損或煙燻,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憑,檢察官是項所認,尚乏依據,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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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燃燒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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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臥室室內裝潢 │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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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臥室窗戶 │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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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簧床墊 │碳化、燒失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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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置放在衣架上層之衣物 │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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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臥室西北面裝潢物 │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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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臥室西北面木櫃、液晶螢│燒損 │
│ │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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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主機外殼 │受熱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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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筆記型電腦 │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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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沙發椅 │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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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木桌 │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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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腦鍵盤 │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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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燃燒情形 │
├──┼───────────┼────────────┤
│ 1 │臥室樓頂板及東、西、南│靠北側泥灰變白、剝落嚴重│
│ │3面隔間牆 │ │
├──┼───────────┼────────────┤
│ 2 │臥室北面隔間牆 │西側泥灰受熱變色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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