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53,201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員警姓名「潘林山」均應更正為「潘山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公務員即員警潘山林、黃仲毅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均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為規避盤查,竟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成傷,實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