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56,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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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宇
楊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建富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失竊物品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70元,且於第4行「得手後均放置在隨身之包包內」後,補充「夾帶離開該店,而予食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少宇、楊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本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失竊物品之價值輕微,又被告2 人之年紀均甚輕,前亦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其等於犯罪後並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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