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5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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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鄭明欽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掀開電動車之座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只是想要找個東西出氣,並沒有偷東西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掀開電動車之座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君之哥哥黃宗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查被告於當日15時51分39秒有將物品從口袋拿出藏到花圃,告訴人嗣於花圃內發現其原置放於座墊下之香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香菸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電動車置物箱內之香菸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80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有刑事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鄭明欽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42巷15弄4號
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明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5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64巷60弄22之1號1樓前,竊取黃文君所有置放在電動車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菸1包,嗣為黃宗榮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明欽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君之指訴。
(三)證人黃宗榮之證詞。
(四)監視器光碟(光碟時間15時51分39秒顯示被告趁機將口袋內物品藏放到花圃內)及翻拍照片。
(五)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寄送之照片2張(置放在證物袋內,告訴人庭訊後返回現場在花圃內發現失竊之香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9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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