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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雅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證據欄(四)增列「牌尺4支、骰子3顆」;
犯罪事實欄第8行、證據欄(四)所載「賭資3,300元」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底某日起至101年8月24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罪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然其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程度、智識程度、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所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依序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宣告沒收。
扣案賭金3,350元,其中1,000元為陳柯春金所有、700元為蔡吟齡所有、750元為曾聖修所有、900元為賀秋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賀邱美,應予更正)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乃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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