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6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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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毅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毅係臺北市○○區○○路160號家樂福三民店員工出入口負責換證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2時43分許,在上開家樂福店內,見楊哲雯所有遺忘在保全值勤檯上面忘記帶走之錢包,張志毅明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嗣因楊哲雯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哲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7頁、第11-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依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家樂福三民店員工出口換證件後,忘記帶走放在櫃檯上的錢包,到晚餐時間去櫃檯找錢包時,錢包內的500元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證人係一時疏忽而將錢包遺忘在其明知之特定地點,非已然忘記錢包之正確置放地點,依上說明,上開財物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保全,見他人遺忘之物品,不知送交適當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事後已自公司獲得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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