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64,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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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福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1 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99巷所停放車牌號碼8725-YG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8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福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101 年度毒偵字卷第2037號卷第46、48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一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101 年度毒偵字卷第2037號卷第50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被告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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