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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證人莊水金、林楚宸、蘇銘聰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文賢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玩牌是集資支付茶水及點心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09 巷7 號龍山茶館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張」之賭博方法賭博,約定分為4 家,每家各13張牌,再行中排列挑選分為前、中、後3 注,前注3 張牌,另2 注則皆為5張牌,各家再彼此比大小,3 注皆輸者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且與證人莊水金、林楚宸、蘇銘聰等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撲克牌一副、賭資200 元等扣案足佐,堪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贏家事後是否以賭資支付茶水或點心費用,僅涉及賭資如何處分,與被告已成立之賭博犯行,不生影響,故被告所辯玩牌是集資支付茶水及點心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再犯本件賭博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惟念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賭資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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