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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雅婷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1 號之ZARA服飾店店員,利用擔任店員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上開服飾店內,趁店內其他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販售之長版黑色上衣、長版花色襯衫及白色牛仔褲各 1件(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97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拿回自己家中,嗣為其他店員發現上情,遂通知店長張純瑜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張純瑜),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9頁),核與被害人張純瑜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8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向被害人以同一手法竊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然悔悟,勇於承認,有面對自身犯行決心,又所竊得財物及其價值非高,並考量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亦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而堪認其損害非鉅等情,兼衡其經濟、家庭、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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