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9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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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慕霖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一罪);

後於緩刑期間之同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二號、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詐欺部分,共四罪,下稱第二罪至第五罪)、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份,下稱第六罪)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

嗣於一00年間,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共六罪,下稱第七罪至第十二罪)、十五日(一罪,下稱第十三罪)確定;

一00年間再因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四九五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詐欺部分,下稱第十四罪)、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份,下稱第十五罪)確定。

上開第六罪及第十五罪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一罪及第十四罪之拘役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

第二罪至第五罪及第七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另第八罪至第十二罪及第十三罪,亦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

上揭罪刑接續執行後,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臺北車站M3出口處,向日籍女子AKIBA HITOMI(中文姓名:秋場瞳,下稱秋場瞳)謊稱其為印尼籍人士,因錢包遺失,無法購買車票返回新竹之工作地點,要求借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致秋場瞳陷於錯誤,而交付詹慕霖二百七十元。

嗣詹慕霖又接續上揭詐欺犯意,另向秋場瞳表示要前往高雄左營,車資為一千餘元,要求秋場瞳再出借一千元,秋場瞳表示現金不足,無法借款,詹慕霖即提議秋場瞳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因秋場瞳查覺有異,欲撥打電話給友人求救,詹慕霖見狀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詹慕霖在臺北車站之中山地下街萊爾富超級便利商店前,上前欲搭訕秋場瞳,在未為任何詐騙著手行為時,即遭秋場瞳當場認出,詹慕霖心虛轉身逃逸,秋場瞳在後追躡未果,並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秋場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慕霖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向秋場瞳借款二百七十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要借錢搭車至新竹找工作,是因為沒錢才沒還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秋場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處向伊搭訕,表示其為印尼籍人士,並在新竹工作,因錢包遺失無法返回新竹,希望向伊借款二百七十元,因為被告一再糾纏,所以伊當場交付二百七十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改稱要到高雄左營,需要一千餘元,要求再次借款,伊表示身上現金不足,被告即提議要伊至提款機提款,伊查覺有異並持手機欲撥打給友人時,被告旋即逃離現場;

被告當時雖然有留下伊的聯絡電話,但被告之後完全未與伊聯繫;

之後在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車站中山地下街萊爾富超商前,伊察覺有人自側面欲搭訕伊,伊轉身發現是被告,被告隨即轉身跑走等語(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且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彰彰明甚。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為臺灣籍,且住所位於苗栗縣泰安鄉,何須對告訴人偽稱係印尼籍人士,須搭車前往新竹?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確實前往新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況被告若真係欠缺前往新竹之車資,豈會取得告訴人之二百七十元後,又要求告訴人再支付一千元,嗣於告訴人欲找尋友人協助時,又心虛逃離現場?期間更未聯絡告訴人還款事宜。

再縱如被告所述係遺失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則於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車站中山地下街萊爾富超商前與告訴人再度碰面時,亦應當場還款,豈會理虧不安加速逃逸?是被告所辯實與本案事證相悖,全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基此,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案發時先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二百七十元,後再次詐騙告訴人要求交付一千元而未果,被告接續二次實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

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詐欺取財手法之累累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

⒉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並獲取二百七十元之不法所得;

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已返還告訴人受害款項(見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填補;

⒋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衡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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