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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祥堂
葉德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祥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計叁拾貳顆)、棋盤壹只,均沒收。
葉德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計叁拾貳顆)、棋盤壹只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祥堂及葉德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光明街口公車候車亭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1 副(計32顆)及棋盤1只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局輸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彩金。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 副(32顆)及棋盤1 只及葉德旺身上所有之賭資200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祥堂及葉德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扣案賭具即象棋1 副(計32顆)及棋盤1 只、賭資200 元,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 張(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祥堂及葉德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 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情,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計32顆)及棋盤1 只,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賭資200 元,則係被告梁祥堂交付被告葉德旺之賭金,為被告葉德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葉德旺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取得之物,此據被告葉德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並非係在賭檯之財物,係被告葉德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被告葉德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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