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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林青柔就損害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交付賠償金新臺幣3,000 元予被害人,有詢問筆錄及簽收字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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