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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益
(原名吳育任)
方雅苓
共同選任 李宗益律師
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方雅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0年6月間,有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專以電話對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曾有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予柳其住,並自稱「林雨萱」,與柳其住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父親已往生、母親在賣菜、哥哥有精神病、向經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酒店遭酒客欺負、弄壞客人手錶要賠償,健康不佳有意離開經紀公司等因素,以博取柳其住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柳其住幫助她早日脫離酒店,得以與柳其住交往,致使柳其住陷於錯誤,而自100年9月間起,先後在桃園縣復興路某處、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苦茶之家」、新北市○○區○○路3段151號前、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等處,交付款項,共計12次,總計141萬9千元。
而於101年3月15日,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再度自稱為「林雨萱」撥打電話聯絡柳其住,佯稱:之前交付的141萬9千元放在公司,倘再補35萬元,總計176萬9千元,即可全部領回退還云云,致使柳其住心生疑竇,先至新北市土城區「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35萬元,並通知轄區員警,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664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林雨萱」委託前來之「黃」姓女性助理;
而吳育任、方雅苓則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即為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詐欺集團約定由吳育任、方雅苓出面,並自稱係黃姓女助理向柳其住收款,吳育任可得薪資為當月取款總金額之15%,而方雅苓可獲報酬則為當次取款金額之12%。
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由吳育任搭載方雅苓至臺北市中山區○○○路66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方雅苓向柳其住自稱為該名「黃」姓助理,並自柳其住處收取裝有該35萬元現金之紙袋1只,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同在現場之吳育任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亦併予逮捕,吳育任、方雅苓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吳育任、方雅苓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雅苓、吳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坤益、方雅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坤益、方雅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及自稱「林雨萱」之詐騙集團之人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事先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且使被告等遭預先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坤益、方雅苓雖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工作,雖非直接詐騙被害人財產,然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至鉅,應予譴責非難,而被告方雅苓係經由被告吳育任之介紹,始為此次犯行,兼衡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為本案被告2人所有,並提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坤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益、方雅苓就被害人柳其住之前遭詐騙集團所詐欺而交付之141萬9000元,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嫌,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吳坤益、方雅苓確曾知悉並如何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無法遽繩被告2人詐欺既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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