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1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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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沛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沛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雷沛慈則於101 年7月5日,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農安街6 號即李記紅茶冰店隔壁之全家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雷沛慈則於101年7月4日0時46分許,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農安街4之1號即李記紅茶冰店隔壁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中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因貪圖小利,而於上開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主動表示交還竊得物品,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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