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16,2012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補充「被告王豐榮嗣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確因一時貪圖回家拿東西之方便,在未經告訴人涂麗玲同意下,就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已知錯等情,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認為該腳踏車是他人不要的云云,然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工作之店門外,而非偏僻之地或垃圾場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外觀尚新,除龍頭鐵架有些微生鏽外,外觀零件均屬完整,前架並加裝有孩童座椅,駕駛座墊下及後輪胎均裝設有反光警示燈,後乘客座墊架下亦裝設有粉紅色站立把,且3 座墊均無破損,衡情被告斷無可能誤認上開腳踏車係他人棄置之廢棄物,是被告上開所辨洵無足取。」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 台,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於民國85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