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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三雨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四字後增「得手」二字,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三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加以失竊之財物DVD展示樣品一片業已為被害人徐琛淯領回,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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