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2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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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林黃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1 年6 月14日或13日之下午某時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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