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24,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貳捲及簽注單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之某日起迄101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0號3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由吳淑月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個禮拜二、四、六;

或臺灣樂透彩於每個禮拜二、五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及四星(即4個號碼)為1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600元、「三星」每注可得56,000元、「四星」每注可得650,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吳淑月所有。

嗣於10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經警搜索上開處所,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2捲及簽注單4紙。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第6-9、42-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3-26、33-37頁),且有簽注單4紙扣案可佐(見前揭偵卷第29-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本件被告提供其住處,供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為賭博,應得認係供給賭博場所;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

查被告雖係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惟被告自承該處自101年1月之某日起,即已開始供人賭博,且賭客係以傳真、電話,或親自進入該處簽賭 (見前揭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除提供賭博場所外,尚因該址並未嚴格限定特定人始得進入賭博,其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該址與他人賭博,依上開說明,自亦應成立普通賭博罪。

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查被告自101年1月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2捲、簽注單4紙,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前揭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