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李文雄所持鐵條係自某工地撿拾得來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廖淑珍之姊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茲審酌被告固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僅因家庭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暨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4 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條1 只,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然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