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3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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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壹顆(驗餘重零點壹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吳庭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自知難逃,乃於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顆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吳庭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毒品取出,而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製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9頁),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相當證據即認被告有持有毒品犯行,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後自白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藍色藥錠1顆,經送鑑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淨重0.12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201公克),有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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