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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錦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5號前,趁任子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子威置放於車牌號碼6567-JJ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置物台上之太陽眼鏡乙副(車窗並未緊閉,該太陽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後離去,經任子威發覺遭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中山北路口攔停梁錦輝,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任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錦輝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32頁),核與告訴人任子威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6至18、21頁)、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竊取便利商店新東陽辣肉醬1 罐(價值46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反省,復因順手牽羊習慣,貪小便宜再犯本案(行竊財物價值350 元),造成告訴人相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735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56號
被 告 梁錦輝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5號前,趁任子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子威置放於車牌號碼6567-JJ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置物台上之太陽眼鏡乙副(價值新臺幣350 元)後離去,經任子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錦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子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贓物照片2 張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亦因竊取新東陽辣肉醬乙罐(價值新臺幣 46元)因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亦同意之情況下,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署100年度速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不知珍惜處分之機會,猶執意再犯本案,雖然本件財物仍屬價值輕微,然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實不足取,尚請量處適當之刑,俾其知所警惕,更無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佳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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