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4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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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吳豐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曾受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48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259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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