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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6、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 元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確定;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及社會勞動)之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張志欽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號地下1樓之「國防部北中福利站」內,先將單價僅8元之礦泉水1瓶飲用一半,再將單價為539元之金門高粱酒2瓶各倒入一部分於該礦泉水瓶內裝滿後,持往結帳處進行結帳,致使該福利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志欽所購買之飲料確係礦泉水,而以8 元之價格售予張志欽。
張志欽食髓知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次前往該福利站,先將礦泉水1 瓶飲用一半,再將金門高粱酒1 瓶倒入一部分於該礦泉水瓶內裝滿後,持往結帳處進行結帳,惟因該福利站店員張麗隨已發現此等詐騙方式,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購物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顯屬誤繕,附此敘明。
被告就前揭後一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發現行騙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有如前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後一犯行部分所涉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率為本件「礦泉水換高粱酒」之詐騙行為,造成上開福利站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曾犯如前所示之多件犯罪,可知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本件被告對於該福利站所致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此等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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