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7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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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瑤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0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三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瑤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瑤德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九之二號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之事業,並自民國一00年一月間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僱用許維昌協助資源回收物之整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維昌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范瑤德明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一00年七月三日九時許,駕駛堆高機將許維昌推送至已堆置相當廢棄物,且高度已達二公尺以上之資源回收貨車車斗上整理回收紙類。

然范瑤德並未在該作業地點設置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工作平臺、或張掛安全網等,亦未令許維昌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維昌不慎摔落地面,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許維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瑤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七0頁),核與告訴人許維昌指訴情節相符(參見一00年度他字第九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何星輝於偵訊中證述:經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在案發時、地,確有人將告訴人以堆高機推送至高度約高達一層樓高之貨車上工作,堆高機周圍並無任何防止摔落之設施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勞北檢綜字第一0一000四八0七號函各一紙、堆高機及資源回收貨車外觀照片共四幀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00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而被告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並自一00年一月間起,以每次二百元之代價僱用告訴人協助資源回收物之整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應使告訴人於高度已達二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墜落之虞時,確實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使告訴人佩掛安全帶等,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而使告訴人不慎摔落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身為雇主未落實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依法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輕忽勞工安全;

⒊因與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⒊終能坦認犯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另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七一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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