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7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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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玖貳陸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叁拾貳點壹零玖零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K他命」改為「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第十一行第九字後增列「由廖元麟所駕駛搭載」,第十一行「乘坐」二字刪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2.109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杜家慶與廖元麟共同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2.1090公克,數量非少,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32.1090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愷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0544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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