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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鍊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鍊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應更正為「竊取由陳志峯向嘉南羊乳所訂購,並由送奶人員廖健志送達之羊奶一瓶」,證據應更正、補充為「㈣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三幀」、「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3.惟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4.並審酌所竊得物品及其價值,及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
5.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6.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43號
被 告 黃鍊耀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小楊梅22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159巷9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鍊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7巷9號,竊取由陳志峯、廖健志所管領之羊奶1瓶,得後手離去現場。
嗣於10 1年6月28日6時5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7巷9號,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經上前盤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峯、廖健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鍊耀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峰、廖健志之指訴;
(三)物品發還領據乙紙;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5月31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巷11號,竊取廖健志所管領羊奶1瓶;
(二)於101年6月7日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巷11號,竊取廖健志所管領羊奶1瓶;
(三)於101年6月22日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15巷16號,竊取廖健志所管領羊奶1瓶;
(四)於101年6月22日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巷11號,竊取廖健志所管領羊奶1瓶;
(五)於101年6月25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15巷16號,竊取廖健志所管領羊奶1瓶;
(六)於101年6月2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巷11號,竊取廖健志所管領羊奶1瓶。
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廖健志本件有無證人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六次竊盜犯行,陳稱:沒有等語,則本件上開六次竊盜犯行,自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竊盜犯行,惟上開六次竊盜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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