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8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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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毛重壹點玖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適當,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毛重1.9400公克),因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吸食器經鑑驗後而查悉,且依卷內資料,上開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應屬無法析離,是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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