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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秋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臺灣銀行大直分行領取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任職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款項,所為實屬非是,併考量其一時失慮將保管之金錢擅自領取借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同意賠償告訴人台建公司新臺幣51萬8700元後迄今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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