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55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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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儒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羅祥銓
李奇軒
李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伍顆、記帳單壹紙、監視器主機壹部、監看電腦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羅祥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伍顆、記帳單壹紙、監視器主機壹部、監看電腦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李奇軒、李家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伍顆、記帳單壹紙、監視器主機壹部、監看電腦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犯罪事實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關於「嗣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賭客郭建華、陳建禾等賭客共三十五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郭建華、陳進禾、陳俊瑋、邱志明、陳其碩、王雲龍、李柏緯、吳啟昌、沈勁佑、馬國烽、陳敬淳、蔡銘家、洪英宏、徐浚棛、陳柏光、劉獻文、藍子軒、王競中、黃荺、林天明、張添成、林志龍、陳慶雲、陳威達、黃緒文、陳彥良、黃瑞祥、黃嘉穎、李偉誠、周定國、王雅慧、藍文賓、梁豫洲、薛榕正及許富智等賭客共三十五人」、犯罪事實第十六行關於「記帳單」之記載補充為「記帳單一紙」、證據關於「核與場查獲賭客郭建華等如本案卷第四頁所列三十五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現場賭客郭建華、陳進禾、陳俊瑋、邱志明、陳其碩、王雲龍、李柏緯、吳啟昌、沈勁佑、馬國烽、陳敬淳、蔡銘家、洪英宏、徐浚棛、陳柏光、劉獻文、藍子軒、王競中、黃荺、林天明、張添成、林志龍、陳慶雲、陳威達、黃緒文、陳彥良、黃瑞祥、黃嘉穎、李偉誠、周定國、王雅慧、藍文賓、梁豫洲、薛榕正及許富智於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儒、羅祥銓、李奇軒、李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俊儒、羅祥銓、李奇軒、李家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王俊儒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王俊儒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王俊儒、羅祥銓、李奇軒、李家豪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等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五顆、記帳單一紙、監視器主機一部、監看電腦螢幕一臺及監視器鏡頭四個,均為被告羅祥銓所有,且均供被告王俊儒、羅祥銓、李奇軒、李家豪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則為被告羅祥銓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羅祥銓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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