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二為「被害人李文永及代行告訴人即李文永之兄李文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文永互不相識,並無夙怨,被告竟僅因處理回收物品之細故口角,即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傷害,固有可議,且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 年,該罪刑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罪,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李文淺達成和解,其所給付之和解金額新臺幣36,000元已由被害人收受等情,經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於調解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態度良好,已知悛悔,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代行告訴人李文淺固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被害人固具狀委任李文淺為告訴代理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最高法院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又按於民事上,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再自然人因犯罪受害而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具有識別能力。
經查,本件被害人前因車禍腦部受創,已達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於94年4 月1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4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已改制為監護宣告),並由其母盧雪任監護人,迄今前揭宣告並未撤銷等情,有前揭裁定影本、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9 月5 日北院木家家101 科文字第35號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再參酌於偵訊中係由代行告訴人輔佐被害人應訊之情形,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害人並無行為能力,亦無識別能力,是其無從為刑事告訴或撤回告訴,其單獨委任李文淺為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又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李文淺所為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王文潔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25巷8弄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潔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 號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前,見李文永正在撿拾店外之回收物,因王文潔係負責回收之清潔公司人員,見狀即予阻止,因而發生口角,王文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李文永,致李文永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永之兄李文淺代行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王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李文永(代行告訴人李文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
證據三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