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上,17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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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虹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101 年度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虹達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因另案刑事案件執行事宜,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二六號四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第二辦公室執行科六號服務窗臺洽公詢問,因不滿承辦執行業務之北檢書記官郭垣君處理態度,而與書記官郭垣君發生口角衝突。

駱虹達竟在上開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書記官郭垣君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書記官郭垣君「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書記官郭垣君,而足以貶損郭垣君之名譽。

嗣經郭垣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垣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駱虹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北檢第二辦公室向告訴人郭垣君洽詢刑事案件執行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被誣賴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北檢執行科書記官,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拿執行傳票來,情緒不穩,伊問他是誰,並將他傳票拿來準備詢問,被告就將他東西放置在櫃檯,伊怕與工作文件夾在一起,請他放旁邊,被告就罵伊三字經,並抱怨,隔壁股長出來勸阻,被告又繼續罵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及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來辦公室洽公、被告大聲謾罵、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審酌告訴人前後對於被告當天在北檢第二辦公室執行科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情,證述並無二致,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實毋庸甘冒負偽證罪責虛構上情入被告於罪,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足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因另案刑事案件執行事宜,前往北檢第二辦公室洽詢,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無訛。

㈡再者,目擊證人即北檢書記官賴茂陽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北檢執行科書記官,被告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到北檢第二辦公室,伊坐在告訴人旁邊,聽到被告一直埋怨,告訴人請他小聲點,有話好好講,伊突然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他罵了半個鐘頭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七頁),此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審酌被告與證人賴茂陽前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實毋庸甘冒負偽證罪責虛構上情入被告於罪,可認證人賴茂陽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益徵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因不滿洽詢告訴人另案刑事執行傳票處理態度,當場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辯稱伊有罵幹你娘,但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查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當天是在告訴人服務之窗口向告訴人洽詢另案刑事案件執行事宜,茍非對告訴人之處理態度心生不滿,何以會出口辱罵人;

況,處理被告另案刑事執行之書記官為告訴人,被告既心生不滿,衡諸常情,其辱罵之對象即應為告訴人,而非憑空辱罵發洩情緒,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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