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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呂陳瑞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陳瑞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民國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40至41頁同年9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年事已高,案發時87歲高齡,且需陪伴照顧精神耗弱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偶爾在家與鄰居朋友相聚打牌,以免老人癡呆症,所謂「茶水費」實不敷支出,被告均由兒女給予之生活費貼補,尚與一般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職業性賭場有間,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陳瑞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方式,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賭風,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及現金78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僅為初犯,兼衡被告現係88歲高齡,因為怕老年痴呆,所以找朋友來打牌,本案所收取之金額非鉅,與一般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職業性賭場有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當庭表示不會再犯,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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