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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
為之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嘯宇為杜振武之配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二五○號五樓之一,對杜振武佯稱其大陸地區娘家向高利貸借款無力償還,而商請杜振武匯款人民幣二萬元至其娘家救急,杜振武不疑有他應允,但因不諳匯款手續有所拖延。
于嘯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誆稱債主未獲清償,率人至其娘家搗毀傢俱,杜振武因而於同年八月間委請不知情友人在澳門地區將人民幣二萬元匯入不知情的岳父帳戶內。
于嘯宇食髓知味,於一百年九月中旬後、十月前某日,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在前址向杜振武詐稱其姑姑罹癌需買藥,杜振武又陷於錯誤,交付于嘯宇新臺幣一萬元。
嗣于嘯宇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離家未歸,杜振武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撥電話至于嘯宇娘家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振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于嘯宇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嘯宇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振武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六頁參照),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
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被告是於一百年五、六月間某日,九月下旬、十月前某日先後犯詐欺取財罪各一次,原審認係於一百年九月份一次為之,容有錯誤。
㈡被告第二次詐得之金錢乃新臺幣一萬元,原審以為人民幣一萬元,亦非正確。
本案檢察官循杜振武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並未與渠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杜振武在本院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更請求本院輕判,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參照),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詐騙之方式、與被害人之關係,詐得之金錢,雖坦承犯行,但對經過仍有所避就,並未懇切悔悟,惟杜振武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欲繼續追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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