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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陸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貳公克,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6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大麻煙草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6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卷第5 頁)。
又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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