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193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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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鴻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2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 年12月23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0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9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6559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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