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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珠
蔡林寶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448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寶珠、蔡林寶喜與其餘不詳之人數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以將士象車馬炮等排列,最先湊得胡牌排列組合者為贏家,自摸者或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賭桌上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3,480 元。
經查,上開之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賭資3,480 元,為被告等人賭博之器具;
3,480 元為賭桌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2 人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3,480 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已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背面),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 、11至14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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