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1947,201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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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 請人
受 刑 人 林瑞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執聲字第1100號),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撤銷,更正為「林瑞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人,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提出抗告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就此,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則修正前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查本件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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