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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德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溫德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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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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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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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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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日晚間│100年11月15日某 │100 年12月17日晚│100 年12月19日凌│
│ │9時許(原誤載為 │時 │間 │晨1時許 │
│ │晚間11時2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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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117號 │毒偵字第28號 │毒偵字第988 、 │毒偵字第988 、99│
│ │ │ │995 號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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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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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389│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 │4294號 │號 │704號 │704號 │
│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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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 年12月19日 │101 年2 月29日 │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5 月3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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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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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389│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
│確定│案 號│4294號 │號 │704號 │704號 │
│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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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5 月2 日 │101 年7 月6 日 │101 年7 月6 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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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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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8 │編號3、4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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