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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鍾典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1 年度重訴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典宏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42巷19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典宏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案發當日遭人砍傷,受有左腕切割傷併橈動脈及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當日經送醫後,進行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然目前仍需進行「左側橈骨補骨手術及固定手術」,否則將造成左腕殘廢,而看守所並無足夠資源為被告進行上開手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案發當時,受有左腕切割傷併橈動脈及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1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1 年5 月29日經急診住院,於101 年5 月29日行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動脈及肌腱修補,於101 年6 月2 日出院,需自行傷口照護及口服抗生素治療,需於三個月內安排左側橈骨補骨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否則易發生攣縮及不癒合等合併症」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於所內之相關病歷及就醫紀錄,該所101 年8 月17 日 衛生科就診病歷單上乃記載「建議:回萬芳醫院評估復原情形,以及固定器是否取下」等語,有該就診病歷單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前開資料函詢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被告手術情形,該醫院則函覆:「病人(按即被告)確有必要安排左側橈骨補骨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因骨折處骨骼缺損,需補骨以利癒合。
手術後需住院觀察4 至5 日」等語,有該醫院101 年9 月21日萬芳醫病字第1010007257號函在卷可參,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尚難戒護被告至前開醫院就醫乙節,亦有本院101 年9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依此,足認被告現罹疾病,非接受醫院手術治療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應予保外就醫。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應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42巷19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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