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199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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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慶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嚴慶州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承審法官曾正龍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有下列足認有偏頗之虞之行為: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本得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被告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常秉祥到庭作證,但曾正龍法官卻認為不必要而未予傳喚作證,陷被告於不利之處境;

㈡又被告曾聲請勘驗員警之蒐證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游陞鋒於案發時有伸手指比向被告之貶損舉止,但曾正龍法官卻置之不理,顯違證據法則。

綜上,堪認曾正龍法官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為維護被告之權益,聲請曾正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

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亦有明定,是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有無必要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於法非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即應予調查。

又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嚴慶州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曾正龍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已依職權傳喚證人賴有明到庭結證完畢,並將傳喚證人王郁珺、游陞鋒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19日及同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承審法官自101 年5 月2 日起承辦本案後,雖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進行上述㈠、㈡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縱經承審法官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之,仍屬承審法官合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疇,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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