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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欣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欣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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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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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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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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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2月26日 │101 年1 月3 日至 │
│ │ │101 年1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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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101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38號 │偵字第259 號、101 │
│ │ │年度偵字第2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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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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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090 │101年度審易字第855│
│事實│ │號 │號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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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4 月12日 │101 年6 月6 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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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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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度簡字第2090 │101年度審易字第855│
│確定│案 號│號 │號 │
│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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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1 年5 月21 日 │101 年6 月25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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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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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6689號 │字第4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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